法官:信用卡纠纷很无奈 持卡人误解法院帮银行追偿

发布:2014-12-09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浏览:272

    西城法院对本刊独家剖析信用卡纠纷案例


    【封面故事】法官建议:银行应加强申领人身份审核


    多年从事信用卡纠纷案件审判的西城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张毅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虽然信用卡涉案金额小,但是案件数量多,增速也很快。


    基于审判经验,张毅发现其中部分原因在于银行在对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进行审核时,不是很严谨,他希望银行今后能加强身份的审核。


    此外,实际审判过程中,由于涉及主体较多,不少信用卡持卡人误认为法院就只会帮着银行追偿。对此,张毅表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机构,只能做到依法裁判,对于一些信用卡持卡人认为法院就是帮着银行追偿的误解也很无奈。


    张毅还向《中国经济周刊》介绍了涉及信用卡纠纷的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办卡时银行审核不严导致诉请无法获得支持


    某银行起诉称:张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该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张某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该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元、利息399.61元、滞纳金和费用409.8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银行向西城法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张某与该银行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否认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中文亲笔签名处的“张某”签名为其本人书写。银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表中“张某”的签名是否由张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中文亲笔签名处的“张某”签名不是张某本人书写。银行和张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据此,西城法院认定,该银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基于信用卡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无法确认张某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该银行要求张某承担涉案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息还款义务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西城法院认为:信用卡申请应严格要求面签。确定系本人签字后再发放信用卡。否则容易出现冒用他人身份办卡的情况,银行相关权利无法获得主张。


    案例二分期业务未及时补充约定,收费缺乏合同依据


    原告某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英某信用卡纠纷案,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使用后,于2006年10月11日与银行口头协议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约定除需分期还款以外,另每期收取手续费为13.66元,共十二期。此后因被告长期欠款,原告在2007年1月21日停止该卡使用提前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并一次性收取剩余九期的分期手续费。被告英某辩称,因其分期付款提前取消,应该只收取取消当月手续费13.66元,但是原告收取了其余期数的分期手续费122.99元,差额部分109.33元不应收取,不同意给付。同时因为存在这笔手续费的争议,所以没有按时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西城法院审理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领用合约上并无关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无关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补充协议规定。而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提前解除分期付款手续费时其有权收取剩余的分期手续费,据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分期付款方式取消后收取剩余期数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该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此,西城法院曾向该行提出司法建议:一、在领用合约中明确规定关于分期付款方式的施行方法,并对客户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在开通新业务时,与客户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二、督促银行工作人员谨守职责,严格按照领用合约及相关规定,处理信用卡业务。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客户交易单据,每项费用的收取做到于法有据。三、银行应对客户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及时向客户催缴并说明费用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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