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 >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的认定
浏览: 来源:中国警察网—人民公安报 日期:2014-10-13 16:00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透支金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但在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及“银行两次催收”的把握却需要我们去推敲。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在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做出最多的辩解就是“我不是不想还,我赚了钱了就还上”,给人一种后悔不已和积极还款的假象。有时很多嫌疑人是在事后让其亲属或朋友等第三方帮助其还款,但第三方的还款能力并不能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仍可认定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有的犯罪嫌疑人则辩解说是自己经营不好,做买卖赔了钱,或者说是商店被盗,经济上遭受了损失等等。还有犯罪嫌疑人辩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款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在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称透支款是用于手机店的经营,因为经营不善造成无法还款。但经过深入侦查发现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款6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因此,在侦查阶段应该去调查造成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是否是因犯罪嫌疑人在还款风险控制过程中的过失或放任,如股票投资、主动辞职、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奢侈品等,此时的“意外事件”不能排除非法性和主观恶意的理由。此外,还要分时段进行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在“意外事件”前的正常生活日常消费经营的透支部分,不计入“恶意透支”的犯罪本金中,但对于“意外事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已经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应认定为恶意透支。
关于银行两次催收。银行一般会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一)采用电话催收应通知到持卡人或联系人,短信、电子邮件不计为有效催收。如银行通过联系人催收,应当调取联系人的证言。(二)信函催收是指向持卡人登记地址邮递催收函或律师函进行催收。银行应提供催收函、律师函及邮局回执原件。(三)“上门催收”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到持卡人现住址或登记地址直接向持卡人或其家属进行催收。银行应提供上门的记录或凭证。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电话催收的方式。目前,银行内部有专门的电脑系统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该电话催收记录是具有证明效力的。但是需要注意,由于该系统是银行内部操控的,所以必须严格审查,确保催收记录能排除人为的修改,保证实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从而保证催收记录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催收必须有效。在办理案件中我们会遇到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和信息办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银行催收联系的是身份证的主人。此时,登记持卡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及时表明不是实际使用人,并且帮助银行通知实际使用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转告,这种催收就是有效的。持卡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想方设法使银行无法通知到自己,那么无论透支金额多少,透支实际多久,都会无法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银行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持卡人实施催收,这样也可以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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