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日期:2016-04-19 11:56
日前,央行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通知指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备受诟病的信用卡滞纳金终于被取消了,无疑是对广大持卡人的重大利好。要知道,具有惩戒性质的滞纳金,只有具备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收取,而银行和客户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管理关系。可以说,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顺势之为。但在银行处于强势地位的背景下,仍须对“违约金”加以规范约束,防止其突破公平原则,再次滋生暴利空间。
银行向逾期还款者收取惩罚性或补偿性违约金,是对自身正当权利的维护和对失信行为的约束,无可厚非。但目前,对于违约金的收取及范围和上限,尚无明确规定,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实际上留有余地,为收取高额违约金开了口子,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合同,收取高额违约金。
尤其是我国的银行相对于持卡人而言处于绝对强势地位,持卡人在是否支付违约金及支付标准方面根本没有谈判能力。加上银行有“足智多谋”的财税专家和法律专家为信用卡章程把关润色,设置一些“陷阱”式的违约金条款,让单枪匹马的持卡人防不胜防,稀里糊涂就达成了“违约金”协议,签订了支付高额违约金的“卖身契”。退一步讲,即便银行明确在格式条款中告知违约金标准和支付方式,持卡人也很难“协商”,除非其不使用信用卡业务。尤其不能排除的是,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下,银行之间还可能结成利益同盟,收取标准相同或相近的违约金,让持卡人别无选择。
此外,该通知还有一些重大缺陷,一是未明确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容易导致全额“计息”的出现。即假如持卡人应还账单为1万元,归还9999元,本应按未归还的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却有可能出现仍按1万元为基准计算违约金的霸王条款。二是未明确禁止“利滚利”,只禁止发卡机构对违约金收取利息,那么,就不能排除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者须对一定期限内未支付的违约金再次支付违约金,即出现“利滚利”现象。由此,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加上强大的团队支持,协议收费又可能滋生出新的信用卡暴利空间,逐渐套牢持卡人,之前屡屡出现的天价信用卡罚息,就是最好的警示。
为促进信用卡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部门还须对违约金收取进行细化规范。一是进行总额控制,即无论标准高低,项目繁简,名目多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相应标准,如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不妨也对信用卡违约金加以类似限定。二是禁止违规收取违约金,杜绝以“全额计息”方式和“利滚利”方式计算违约金。三是明确告知义务,要求银行在发卡时以显著字体书面告知持卡人各项义务及类似不利条款。唯有如此,才能防止银行店大欺客,让持卡人享受到信用卡新规的政策红利,更安全、便利、公共、无忧地体验信用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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