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全额计息是“霸王条款”还是“合理对价”?

发布:2021-03-11      来源:法治参考      浏览:553

  2020年12月31日,央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要求发卡机构应通过本机构官方网站等渠道充分披露信用卡透支利率并及时更新,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透支利率和计结息方式,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

  关于信用卡的透支利率与计息方式,一直是持卡人关注的重点。目前,国际通行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全额计息”(以当期透支总额为计息基数),即信用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银行以规定利率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对本期透支总额计息;另一种是“余额计息”(以当期未偿还透支额为计息基数),即信用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银行以规定利率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对本期未偿还透支额计息。

  据了解,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原则性规定了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此外,2016年4月15日发布、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因此,目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禁止“全额计息”条款,该条款实际上是各银行为获得更大收益而自行规定的条款,属于行业习惯。据了解,目前中国工商银行等部分银行已就部分卡种取消了“全额计息(全额罚息)”规则,但就整个银行业来看“全额计息”仍是普遍做法。

  “全额计息”缘何引争议

  自2009年首例信用卡“全额计息”案——“艾陆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案”引发舆论争议后,社会各界对信用卡业务合同中“全额计息”条款的口诛笔伐之声不绝于耳,斥之为“霸王条款”,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在未偿还透支额比较大时,由于在“全额计息”与“余额计息”两种规则下计息基数只相差小部分的已偿还金额,因此两者产生的透支利息相差不多。在未偿还透支额较少时,由于“余额计息”规则中的计息基数变小,因此两者的利息会明显差距很大。有媒体报道称,2020年3月一名持卡人迟还了招商银行信用卡5600元,结果被收取近1200元的利息,经询问得知,银行是依据其账单全额7.6万元计息的。还有媒体报道,2020年9月重庆的唐女士十多年前办的一张信用卡透支了200元,如今才得知“利滚利”已经欠银行3万多元。

  伴随着争议,“全额计息”规则也出现了一些变化。2012年11月5日,某律师以公开信的方式,向银监会建言废除包括“全额计息”在内的信用卡“霸王条款”。银监会于2013年2月8日回函表示,根据现行计息规则,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是有条件的信用卡欠款利息优惠政策。“全额计息”争议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全额还款’是‘享受免息期’的必要前提条件”存在不同理解。同时,由于计息规则是信用卡业务合同的核心条款,商业银行应当事先设有明确且无争议的约定,并经持卡人签字确认。将根据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发卡流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严肃查处违规行为。2013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修订《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倡导各信用卡发卡行建立信用卡还款“容差服务和容时服务”或对贷记卡透支额在免息还款期内已还款部分给予利息减免优惠。

  法院对“全额计息”纠纷判决意见不一

  据了解,自2006年开始,有关信用卡逾期利息支付的纠纷开始涌现,近年也有不少持卡人因此和银行对簿公堂。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支持了银行,认为“全额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支持“全额计息”条款的理由主要有三种:1.“全额计息”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内容,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2.“全额计息”条款属于银行防控风险的合理措施;3.“全额计息”条款符合商业银行的行业惯例和市场竞争规律,属于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综合而言,法院通常认为,“全额计息”只是将借期内本应计算而因免息还款期未计算的利息,与逾期后的利息一并计算,较之民间借贷及银行贷款并未使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亦未不合理地加重持卡人责任,因此不符合格式条款规则中的无效情形。

  例如在中国首例信用卡全额罚息案——“艾陆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民生银行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一审法院指出,该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同时也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全额计息”的约定“与普通贷款不同,既有持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可享受的免息约定,又有持卡人超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还款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银行业的行业惯例,不构成加重持卡人的责任。民生银行依照上述约定向艾陆收取透支利息依法有据。”

  此外,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央视主持人因信用卡“全额计息”起诉中国建设银行一案(“李晓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论述:“发卡行为督促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依约还款,防控债务风险,其给予到期全额还款的持卡人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要求未依约还款的持卡人支付相应账单周期内全部消费款项的利息,该种免息和计息方式从整体上看不违背利益与风险平衡、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并未加重持卡人责任。发卡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中,基于市场分析和商业判断,有权选择以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部分款项作为计息基数,也有权选择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发卡行在领用协议中对其选择的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确定计息条款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法院在“全额计息”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对“全额计息”进行了调整。例如在前述“李晓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发卡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因持卡人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损失,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该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其按照本案“全额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因此,二审法院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迟延还款期间较短、李晓东的过错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李晓东的上诉主张(即对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即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予以了支持。

  但是,也有观点反对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进行调整。例如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缪因知认为,信用卡逾期债务、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对前二者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进行利率上限管制的理由包括分配正义、防止机会主义、扶助贫弱等,这些均不适用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逾期债务。信用卡逾期债务具有违约金性质,是对较长免息期的一项对价。司法者应对现实中这一具有合理性的金融规则保持谦抑,避免作出不适当的类推。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李华信用卡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信用卡透支如何计息尚未达成共识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2条就“全额计息”条款的效力问题提供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方案二】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很多媒体都以“全额计息即将结束”为主旨进行了评论。然而,时至今日该司法解释并未正式出台,可见各界就信用卡透支如何计息尚未达成共识。

  信用卡业资深分析师董峥指出,比较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这两个方案可以发现,方案一将彻底改变现行的信用卡“全额计息”方式,这个方案是目前社会和媒体的主流声音,似乎“全额计息”就是所谓的“霸王条款”,只有彻底否定了才是正路。而方案二相当于将容差服务扩大到了全部透支额的10%,即如果用户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的90%便可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这个方案兼顾到了现行“全额计息”方式的合理性与持卡人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一方面不用对现行计息方式进行改动,另一方面促进发卡银行充分考虑持卡用户一些特殊情况给予特殊的处理方案,减少用户因正当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中普遍采用的“全额计息”条款究竟是“霸王条款”还是“合理对价”,如何在尊重银行业的经营自由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间权衡,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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